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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来源:不详    日期:2007-11-16    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报和缴纳生育保险费,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新设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缴费单位,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纳入市级统筹,不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单位已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采用缴费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通知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可不再另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出示营业执照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书等,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等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换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并及时到转入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生育保险关系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生育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等原因迁出本市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变更或注销生育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法律文书或资料,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变更(转移)或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附件2)、《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附件3)。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应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同时报送《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自变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动的职工花名册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的乘积为基数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单位和参保单位的新进职工,以职工起薪当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进行审核,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的缴费基数进行“保底封顶”处理,并根据核定的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和生育保险费率计算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向缴费单位送达《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附件4)。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总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15日前汇总各缴费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制定征缴计划,提交负责征缴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报上一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征缴计划,制定全市生育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提交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调整变化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征缴计划,提交负责征缴的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收到《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生育保险费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缴费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生育保险费。
    开户银行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缴费单位基本账户中将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划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生育保险费,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与同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后,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于每月10日前与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上月生育保险费征收情况。
    经办机构根据生育保险费征缴到账情况,为缴费单位和参保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登记、申报的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和参保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和稽核。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协助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育保险扩面、缴费基数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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